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1篇
LP也可以自行、或通过管理人、投资基金所投企业等相关渠道寻找意向受让方,共同协商达成份额转让交易。
在该类方式中,LP将所持基金份额转让给已上市公司、并取得已上市公司发行自身股份作为支付的对价,是一项值得关注的路径。当然该等交易通常具有相应的商业背景和契机,上市公司采取发股方式购买基金份额,需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及取得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流程相对较长、结果亦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实务中案例并不多见。近期案例如:
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2篇
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2021年私募基金统计分析简报》,截至2021年末,存续私募基金项目以境内外上市方式实际退出金额万亿元,整体回报倍数达倍,远高于其他退出方式回报倍数。
被投企业实现IPO、基金后续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变现退出,是投资人较为期待的退出方式,一般可以给投资基金带来较为理想的收益。
但被投企业IPO后,投资基金所持股票的最终变现退出还在锁定期、减持等方面受到限制,期间股票价格波动风险等也可能影响最终退出收益,因此,投资基金及其投资人通常需预先关注以下方面:
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3篇
S基金(Secondary Fund)即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主要从事私募股权二级市场投资交易,通常通过收购基金份额来投资。目前S基金在中国私募股权二级市场,为投资人退出基金提供了多元化的退出通道,满足了投资人短期变现及退出的需求。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性的二级私募股权基金份额交易平台,但出现了北京、上海等地区的区域性试点平台。正式提供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交易所中,仅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出台了专门的配套规则,上海区域性股权市场尚未出台配套实施细则。以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的配套规则为例,基金份额转让的主要流程如下:
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4篇
目前市场上部分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已届满,但在现阶段出售上市股票并向LP进行收益分配,也许并非合适时点;此外,不同LP对于股票抛售策略也可能存在不同意见。为了满足不同投资人的需求,实现多元化退出通道,证监会于2022年7月8日宣布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基金业协会于2022年11月15日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发布了《关于接受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申请材料的通知》。
2022年10月14日,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已原则同意上海临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申请。截至本文完稿时,证监会或其他相关方均未公布具体分配方案等信息,后续我们也会持续关注。
上市公司股票实物分配试点规则的具体要点如下:
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5篇
增值税缴纳应仅适用于企业投资人。由于企业投资人对投资基金的投资原则上是非保本保收益的投资行为,因此我们理解企业投资人获得该实物资产分配应不涉及增值税。但是,对于股票而言,企业投资人未来减持股票时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结语
实务中,投资基金存在退出项目投资、转让基金份额、分配资产退出等等多种退出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退出方式,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及投资人均需关注其中可能涉及的监管合规要求;如操作不当,后续可能会产生各种类型的司法争议及纠纷;同时,基金管理人及投资人可在基金募集时,有针对性地通盘考虑标的基金未来各种退出路径的可实现性,并在架构设计、协议条款中提前作出设计安排,为投资人的退出“保驾护航”,也使管理人自身投后管理和退出运作更加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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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6篇
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且该基金有足够现金财产时,有限合伙人收回部分出资还是全部出资,可以根据合伙人内部决议确定。但在减资前如基金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有限合伙人退伙时作出如下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减资后仅以其剩余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如全部减资则不承担责任。因为减资是经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内全部合伙人同意的,即使因减资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减少全部出资即为退伙,该项规定是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体现,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即应当以其减资后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部分减资的情况下其效果一样,亦需要体现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即部分减资并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需要对该部分减资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目前尚没有的法律释义或者司法判例对减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指引,因此尚不能盖棺定论。
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7篇
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可以主张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投资于约定的特定项目,违反了合伙协议约定,以此主张解除合伙协议。例如,有法院认为管理人未按约定投资项目的行为改变了各投资人的信赖基础和可期待利益,属于对合伙协议的实质性、根本性变更,违反了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的合意。对于管理人的转投行为,法院指出,管理人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按合伙协议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或采取有效方式将转投事项向全体合伙人提前披露并取得其一致同意,或者在事后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追认。而该案中,管理人既未履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变更合伙协议的程序、也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实质要件的情况下,擅自将投资款项转投其他项目,违反了合伙协议订立时签订人意思表示合意,构成根本违约。[参见(2017)粤03民终22174号]
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8篇
虽然从税法规定上看,个人所得税缴纳有比较明确的约定,但在实践中,个人在未获得现金的情形下需先缴纳个人所得税,很可能会导致个人投资人对于实物分配方案的排斥。此外,个人投资人未来处置该等实物资产时如果出现市场价格下跌情况,在后续缺少退税机制的情况下,将导致个人额外承担税负成本。因此,针对个人投资人的实物分配个人所得税处理,建议届时与税务机关具体沟通纳税义务发生时点、递延纳税可行性等事宜。
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9篇
对于份额回购或差额补足义务并非由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承担的情形,在基金监管规则中虽未明确禁止,但实际上,由于该等安排的存在导致相关份额投资具有偏债的属性,实质上仍与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逻辑不符。而与前一种情形不同的,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目前较多裁判观点为认为该等份额转让或回购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也有少数案例人民法院认定该等份额转让协议或回购协议无效,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该等案例情况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国有基金减资退出案例范文 第10篇
在实务中,在进行实物资产分配时,亦可能存在部分投资人接受非现金分配,部分投资人接受现金分配的特殊情况。在该等情况下,建议由基金管理人和相关投资人共同协商一致确认具体分配方案,对实物分配及现金分配的比例、获得实物分配投资人向获得现金分配投资人的现金补足(如接受现金分配投资人未足额取得基金合同项下应取得的收益)等做好安排,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或存在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问题。该方式也有公开案例可参考:
根据盛科通信(预披露)于2022年7月公布的《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关于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的回复》,2021年5月,盛科通信一有限合伙基金股东进入合伙协议约定的退出期,经合伙人大会决议,对一合伙人份额进行对应的项目股权分配,对其他合伙人合计份额对应的项目股权通过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转让出售变现并进行现金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