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本律师曾写过一篇关于雇员下班期间受伤要求单位赔偿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聘用的女工在下班途中受伤,单位需要负责吗?法院这样说。》但是,今天又看到一篇案情相似但是判决结果与之不同的案例,在此和各位分享一下。
先看本期的案例。
案情简介
老黄在1953年出生,原来是湖南省澧县粮食局码头铺镇粮管站工作人员,于1998年下岗。2010年9月1日,老黄与妇产医院签订了《厨师聘用合同》,约定由妇产医院免费提供工作餐和宿舍,合同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双方履行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但老黄仍继续在妇产医院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4月20日老黄年满60周岁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9年4月30日中午,老黄下班骑自行车返回租住的宿舍时,因县城街道道路改造施工期间不适合骑车通行而摔倒受伤。经澧县洞市乡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治疗花费医疗费3348元。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误工10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诉讼中,妇产医院对于老黄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老黄右腓骨远端骨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当事人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以致成讼。
判决结果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老黄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25252元,由妇产医院赔偿15151元,老黄自行承担10101元;
二、妇产医院抵除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后还应当赔偿13151元,限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老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裁判文书网中未检索到该案关联的二审信息,推测应该是双方都没有上诉,所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核定老黄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5252元,其中包括妇产医院已经支付鉴定费2000元。
法院认为,老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仍继续在妇产医院从事厨师工作,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依照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的关系;妇产医院是接受劳务一方,是雇主,老黄是提供劳务一方,是雇员。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老黄下班骑自行车回宿舍途中摔伤,应视为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合理延续,妇产医院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老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知道道路施工期间不适合骑车通行,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法院酌定妇产医院对老黄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老黄自行负担40%的责任,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老黄受伤时已届法定退休年纪,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其与单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自无异议。
但在《聘用的女工在下班途中受伤,单位需要负责吗?法院这样说》一文中,曾经和大家讲过。“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如果从现行法律条文的严格解释来说,并不能直接将雇员上下班交通中受伤列入“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
本案中法官认为下班骑自行车回宿舍途中摔伤,应视为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合理延续”。上回案例中一审法院也提出在加班结束走出单位门口的活动与履行单位职务“有内在的联系”,且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两者的表达和论证相近。
还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删去了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之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走向,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从个案的司法救济和劳动者的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存在一定合理之处。但是从社会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说,如果有类似工伤保险的雇主责任险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配套,对于此类利益冲突的平衡可能会更好一些。
另外,即使情节类似的案例,基于不同的法律利益的考量和侧重,不同的法院在面对个案的裁判时可能会作出更因地制宜的裁断,这也是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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